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5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32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信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信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①案);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③案),前揭①至③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④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⑤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⑥案),前揭④至⑥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合併第1案與合併第2案接續執行,而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3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3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45頁】,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2468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張永裕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且該竊得之電動刮鬍刀1組幸經查獲,已歸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商,先前從事菜市場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電動刮鬍刀1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財物前已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57號
被 告 賴信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賢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並與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管理處罰條例之殘刑2年1月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以店內掃把將娃娃機內的物品移至洞口,再徒手將手伸入洞口內,徒手竊取張永裕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內之電動刮鬍刀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嗣張永裕查看監視器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賴信賢,並扣得電動刮鬍刀1個。
二、案經張永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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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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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刮鬍刀1個,已由告訴人張永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竊盜過程中,破壞告訴人娃娃機台內電眼,致告訴人所有之電眼異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用掃把從洞口中間往上戳一下碰到刮鬍刀它就掉下來,伊有碰到物品,沒有破壞電眼等語。又告訴人張永裕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應該是拿掃把在出貨口勾東西用壞電眼,伊認為被告應該是不小心的等語。是縱使被告確有因使用掃把時不慎使電眼發生異常,然被告應無故意毀損電眼之意。又刑法毀損罪並未處罰過失犯,本件自難遽論被告有何毀損犯行。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