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佩汶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佩汶為周庭蓉之妹,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某時,周庭蓉為自大陸地區購買電動自行車,遂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付周佩汶,由周佩汶使用周庭蓉之個人資料,在樂購蝦皮網站、財政部關務署所發行之海關進口貨物申報軟體「EZWAY」註冊帳號並進行實名認證,嗣由周佩汶在樂購蝦皮網站上購買電動自行車,再使用「EZWAY」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詎周佩汶取得周庭蓉之個人資料後,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至112年11月間,未經周庭蓉同意,以周庭蓉之名義,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附表所示之貨物,並以周庭蓉之個人資料以及上開「EZWAY」帳號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以此方法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周庭蓉、財政部關務署對進口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周庭蓉於112年11月6日進口之貨物涉嫌違反商標法,通知周庭蓉陳述意見,周庭蓉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周佩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庭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進口快遞簡易海運、空運通關資料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告訴人周庭蓉之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依約給付款項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部款項(有和解協議書以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證),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周佩汶以周庭蓉之『EZWAY』帳號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之貨物(見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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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elts for apparel,of plastics |
| | Other builders'ware of plastic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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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pparel and clothing accessories for epidemic |
| | Other builders'ware of plastic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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