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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6、15415、2623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6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編號1、2、4、5、6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正羣就附表編號1、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附表編號1、2、4、5、6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就附表編號2、4、6所示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獲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又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5、6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如附表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附表編號1、2、4、5、6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竊得或侵占之皮夾、現金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犯罪所得分別在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同時竊得或侵占之證件、卡片等物,固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揭證件及卡片本身不具備一定財產價值,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被害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9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7時30許,佯裝欲購屋,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永慶不動產興大學府店,趁該店人員張維軒未注意,徒手竊取張維軒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張維軒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欲刷卡購買金額不詳之商品,惟因信用卡額度不足,而未使該商家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張正羣因此未得逞。嗣經張維軒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11時45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詩肯柚木大潤發忠明店,趁該店人員劉怡如未注意,徒手竊取劉怡如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駕照、悠遊卡、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11時45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盜用上開信用卡購物時,因交易失敗,而未使商家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張正羣因此未得逞。嗣經劉怡如發現其財物遭竊及收受信用卡盜刷失敗之簡訊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三、(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2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侵占塗淯辰所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5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忠明門市,盜用上開信用卡購物時,因刷卡失敗,而未使商家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張正羣因此未得逞。嗣經塗淯辰發現其財物遺失及經銀行行員告知信用卡刷卡失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維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劉怡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塗淯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維軒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張維軒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維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銀行刷卡消費明細、告訴人與銀行人員之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447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怡如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劉怡如之信用卡購物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怡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356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占告訴人塗淯辰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塗淯辰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塗淯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413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二)、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侵占遺失物及3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塗淯辰於警詢中陳稱:伊應該是從公司出發去買東西,在途中遺失的等語。且遍觀全卷亦均無事證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1
113年1月16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
國泰世華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