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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尚就學中等情,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0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竟仍不思警惕悔改,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遭竊商家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一人獨自居住,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2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高粱酒辣味牛肉乾2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臺灣好味紅燒魚片1包。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辣味牛肉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好味紅燒魚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59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如下述之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8日2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健行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超市陳列架上之高梁酒辣味牛肉乾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8元),藏放在所穿著之黑色大衣內,未結帳攜出上開超市,而竊盜得逞。(二)於112年8月14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超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超市陳列架上之臺灣好味紅燒魚片1包(價值45元),藏放在所穿著之黑色大衣內,未結帳攜出上開超市,而竊盜得逞。嗣楓康超市健行門市副店長陳柏諺盤點商品,發現上開商品(即高梁酒辣味牛肉乾2包及臺灣好味紅燒魚片1包)短少而調取監視器紀錄並核對來店消費客人結帳明細,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楓康超市健行門市店長莊啟富委任陳柏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有拿取上開商品,我本來想買,後來不要了,但因為要走回去很麻煩,所以我就隨便放在其他走道,況且我走出超市門口時警報器並沒有響,出口監視器亦未照到我將未結帳商品帶出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諺之指證。
2、告訴委任書。

1、證人發現被告2次竊盜之經過情形及依據。
2、每日結束營業時,店員均會巡邏並將被放到其他位置之商品放回原本應擺放之位置,惟未看到上開商品被放在其他地方。
3、上開商品均未裝設感應貼,若未結帳攜帶上開商品走出收銀台,警報器不會響起之事實。
3
1、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件報案及員警偵辦經過。
4
監視器畫面擷圖。
1、被告有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被告之穿著。
5
楓康超市健行門市結帳明細。
被告上開2次至楓康超市健行門市購買物品,所結帳之商品,並未包含上開商品。
6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本案之犯罪手法與前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相似。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