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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4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蓮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美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惠琴達成調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之所得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側背包及鼓棒套,惟被告既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之所得,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46號
  被   告 劉美蓮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蓮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2時41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實際時間應接近22時5分許),推著資源回收車路過臺中市○區○村○路0號1樓之早餐店前時,見該處屋簷下堆置有陳惠琴所有,因搬家行李過多,不及同時搬運至同號11樓之住處,乃暫時與其他行李一同放置在該處之側背包1個(內有小米9TPRO型手機1支及汽車晶片鑰匙1把,側背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手機價值約6000元,汽車晶片鑰匙價值5500元)及鼓棒套1套(內有3組鼓棒共6支,價值1200元),劉美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惠琴所有上開側背包1個及鼓棒套1套,得手後,推著資源回收車離去。嗣經劉美蓮下樓發現物品失竊,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美蓮固坦承其平常會經過上開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之人是否伊看不清楚,如果是伊,伊也沒有拿人家的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告訴人供稱發現時間為22時5分許)。另依案發早餐店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確有一婦女推著資源回收車路過該處,走近物品堆置處並拿取物品後,再返回資源回收車等情,有監視器光碟及光碟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又該處監視器光碟雖畫質不佳,惟警方另調取同日21時53許該婦人推著資源回收車路過臺中市南區美村路、美村南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與被告平日從事資源回收之外貌相符,此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及被告特徵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