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清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清秀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道路上,辱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用語,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侮辱告訴人陳柏宇,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坦認犯行,然告訴人不願調解之狀況;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沒有小孩、父母要扶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87號
被 告 邱清秀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秀與陳柏宇係鄰居,陳柏宇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15分時,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外聽聞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邱清秀向區公所人員舉發其車輛違規停車,陳柏宇遂上前向區公所人員表示邱清秀之車輛同樣係違規停車,詎邱清秀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渠2人住處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對陳柏宇辱罵「你婊囝你(台語)」及「幹」等語,足生損害於陳柏宇之名譽。嗣陳柏宇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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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辱罵「婊囝」及「幹」等語,惟辯稱:「幹」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要辱罵陳柏宇等語。 |
| 1、告訴人陳柏宇之指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1、員警職務報告。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 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你婊囝你(台語)」及「幹」等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