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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孟澤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等行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82號
  被   告 黃孟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澤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因更換訪客證問題與歐宗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歐宗樺頭部,致歐宗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歐宗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孟澤坦承毆打告訴人歐宗樺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