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8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王○○」署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吳茂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簽署名、指印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工,未婚,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王○○」簽名2枚、指印4枚(見偵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6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茂瓏(更名前吳柏儫)明知王○○並無以自小客車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王○○」之簽名及捺指印,偽造王○○名義且以15萬元價格出售TOYOTA廠牌自小客車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即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8時許,前往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向王○○之母陳○出示而行使上開偽造合約書,並向陳○佯稱;王○○有積欠10萬元,若不清償債務,立即就要將車牽走云云,足生損害於王○○。嗣經陳○之其他家屬察覺有異,拍攝該合約書照片後並報警處理,吳茂瓏隨即收走該合約書而逃逸。
二、案經陳○、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吳茂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偽造「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告訴人陳○所指訴「他恐嚇我沒有錢,就要把車牽走,就算車牽到哪都找得到」等語,僅屬被告用以詐騙取財之話術,顯然並非惡害之通知,自難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