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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淮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淮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楊淮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且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係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碧雲素不相識,被告竟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對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施暴,不僅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更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程度之身體傷害,且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心理陰霾,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院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25、44頁),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76號
  被   告 楊淮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A棟4樓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淮斌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處,復下車步行至黃碧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後方曬衣場,續而拿取黃碧雲晾在該處之內衣、褲(所涉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在附近走動,而為黃碧雲察覺。詎楊淮斌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未經黃碧雲之同意,開啓黃碧雲之上開住處後門,進而侵入該處所,俟發現黃碧雲後,隨即將黃碧雲壓制在地,並以手掐黃碧雲之脖子,致黃碧雲受有右肩部瘀傷及左肩部肌痛等傷害。適黃碧雲之鄰居數人聽聞狗吠聲,而到場察看,楊淮斌旋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淮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之上開住處附近,嗣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之事實。
(惟辯稱:伊當日有飲酒,伊不清楚事發過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晾衣物,而為告訴人發現,嗣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並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3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