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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豪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進成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范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豪輪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范美珠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豪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輪公司)前因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移工從事操作便當紙盒製造機臺、維修機臺之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彰化縣專勤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查獲上開違規事實,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9月1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66301號行政處分書,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部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在案,上開行政處分業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豪輪公司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非法容留附表所示之人從事附表所示工作。
 范美珠知悉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至12日間,媒介NGUYEN TUAN DUNG(中文姓名:阮俊勇)至臺中市○○區○○路0○0號從事操作機臺及便當盒製作之工作,並與阮俊勇相約以免費刺青作為媒介成功之對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范美珠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豪輪公司前代表人魏廷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㈢證人NGUYEN XUAN NGHIA(中文姓名:阮春義)、NGUYEN TUAN DUNG(中文姓名:阮俊勇)、VU NHAT PHI (中文姓名:武日菲)、被告豪輪公司員工NGO THI HONG(中文姓名:吳氏紅)及NGO TRAN TRUONG(中文姓名:吳陳長)、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蘇珮儀及梁金利、辰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鈺淇、群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周國清、勝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彬漢、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淑慧、盈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華於警詢或偵查所為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66301號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打卡紀錄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廠房設備租賃契約書、臉書截圖、對話紀錄翻譯。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案發時,被告豪輪公司之負責人為魏廷樺(現已更改為李進成),魏廷樺於執行業務行為時,自應視同被告豪輪公司之行為。是核被告豪輪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公訴意旨認被告豪輪公司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尚有未恰,惟此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范美珠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豪輪公司甫於111年底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1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於短時間內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同類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范美珠上開所為足以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間接影響國人就業權益。考量被告豪倫公司、被告范美珠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豪倫公司非法容留外國人之期間尚非長期,以及被告范美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外國人人數、時間長短、所得利益、被告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美珠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范美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及被告范美珠為謀生而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范美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范美珠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移工姓名
原受聘公司
原工作地點
行為
1
NGUYEN XUAN NGHIA 
 (中文姓名:阮春義)
群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自112年9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起,應予更正),未經許可容留阮春義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2
NGUYEN TUAN DUNG
(中文姓名:阮俊勇)
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和家興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自112年10月1日起,未經許可容留阮俊勇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3
VU NHAT PHI 
(中文姓名:武日菲)
盈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自112年10月2日起,未經許可容留武日菲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