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後述五、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凝土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80號、111年度豐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警局列管之定期調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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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供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惟時間已忘記之事實。 |
|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 1.被告於110年6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再犯本案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10年6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