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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軒


            查仁皓


            黃竣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程昱凱



            洪聖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66、4489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4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6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查仁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竣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昱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聖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5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5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查仁皓、黃竣鴻均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1.被告查仁皓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致死案件,與本案同屬於暴力犯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甚為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查仁皓法遵循意識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查仁皓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竣鴻依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衡以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與本案之罪質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就被告黃竣鴻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所犯前後2罪間之罪質差異、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黃竣鴻有如前述施用毒品前案而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其法遵循意識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黃竣鴻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而不過度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育軒原與告訴人林承濂有業務合作關係,因合作期間發生糾紛經調解成立,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嗣因告訴人拖欠給付,且因告訴人之故,致被告游育軒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基於上述糾紛,被告游育軒因而夥同被告查仁皓、黃竣鴻、程昱凱、洪聖傑等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不法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以達索討債務之目的,其等犯罪動機固然可以理解,惟其等犯罪手段凶惡,行為暴戾,其中被告查仁皓、黃竣鴻更實際對告訴人下手施暴(指施以強制力之方法,並非評價傷害之犯行),其等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告訴人已與被告5人調解或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就本案之非告訴乃論部分亦無意追究,且被告5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未據扣案之電擊棒1支、鐵鍊1條、手指虎1個等物,顯為被告黃竣鴻等人所有,而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且其中除電擊棒1支可確認為被告黃竣鴻所有之物外,其餘之物是否為被告5人所有均無從確認(例如未扣案鐵鍊1條為綽號「小寶」之人使用),並審酌告訴人已與被告5人均調解或和解,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是否仍然存在,倘若宣告犯罪工具之沒收或追徵,對本案效益有限,並徒增執行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所簽發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1張,為被告游育軒等人本案犯罪所得」,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紙本票未據扣案,且下落不明,而告訴人已先後與被告游育軒達成調解及和解,而雙方和解內容已包含被告游育軒拋棄對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之4萬5000元債權等語,亦有該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5頁),審酌該紙本票既下落不明,且被告游育軒已拋棄該等債權,則該紙本票本身之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即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所涉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5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73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以及傷害和解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5人若成立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5人所涉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66號、111年度偵字第4489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