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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遭告訴人甲○○掌摑後未能克制情緒,亦掌摑告訴人之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案起因係被告為勸阻告訴人攻擊第三人徐瑞卿,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銲、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江昆庭,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金吉利機械有限公司上班。緣江昆庭與父親、母親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公司營業處所,三人發生口角爭吵,江昆庭之舅舅徐瑞卿想勸阻,但遭甲○○攻擊而受傷(未據告訴),並自廚房門口吵到外面機臺旁。乙○○試圖勸阻甲○○攻擊徐瑞卿,卻遭甲○○以左手掌摑其左臉,乙○○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亦掌摑甲○○之左臉,致甲○○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耳挫傷合併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勸阻告訴人甲○○毆擊徐瑞卿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好言相勸,但告訴人突然動手攻擊伊左手臂及打伊左臉,伊當下反應是揮手阻擋,可能不慎打到告訴人的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徐瑞卿、江昆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1張、監視錄影截圖1張、照片2張、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又證人江昆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阻止告訴人不要再跟徐瑞卿有肢體衝突,被告用手架開告訴人之手,當時告訴人情緒激動並攻擊被告手臂一拳,被告一樣對告訴人好言相勸,但告訴人突然掌摑被告臉頰,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也掌摑告訴人臉頰等語,再被告確有掌摑告訴人一拳等情,此有上開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