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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𡍼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57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𡍼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𡍼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𡍼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犯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妨害風化、竊盜、傷害等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恣意朝告訴人林怡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噴灑黑色噴漆,致該車左側車身板金烤漆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之犯罪危害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之試行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學識、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現罹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黑色噴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物為違禁物,且此類物品衡情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或追徵,實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47457號
  被   告 陳𡍼墻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𡍼墻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黑色噴漆對林怡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噴灑,致該車左側車身板金烤漆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怡廷。
二、案經林怡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𡍼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揭毀損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暨車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