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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藉此逃避繳納電信費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補充「被告楊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訴卷第30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遺失,竟向員警謊稱提款卡遺失並遭不明人士不法利用,而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掩飾其無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僅浪費司法偵查資源,且使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訴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90號
  被   告 楊雅婷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倍沅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7月11日遺失,被不明人士盜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等不實內容,而未指明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請求協助調查,藉此逃避繳納電信費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112年7月11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不詳之人,伊並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報案表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吃藥,伊不知道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或還是寄出去,伊報案後回家看到寄貨之收據,才知道是寄出云云。 
2
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統一超商寄貨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復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之申報票據遺失,固有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惟被告於警詢筆錄陳述之內容,受理案件之警察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效力;從而,警察既有調查之義務,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自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