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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隆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隆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正隆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吳正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正隆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不得選科拘役刑,且就罰金刑部分由「得選科」調整為「應併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被告提供相關資料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可能遭利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有所預見,且在主觀犯意聯絡範圍內,應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為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錡進間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水啟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熹洋有限公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獨立之犯罪型態,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不得按正犯之刑減輕,附此敘明。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錡進於同一營業稅期虛開發票,雖有幫助不同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然時間互有重疊,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實行整體犯罪計畫,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擔任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意願,仍出借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所為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為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逃漏之營業稅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6至187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宣告,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