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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諭




            張志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諭、張志浤為朋友,林宏諭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21巷內時,因故與江哲佳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爭執,嗣張志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永勝(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林宏諭、張志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浤持球棒1支攻擊江哲佳,林宏諭則對江哲佳恫稱:「給你死」等語,再由林宏諭、張志浤共同毆打江哲佳,致江哲佳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耳撕裂傷(2×0.1cm)、頭部擦傷、雙側上臂挫傷、頭皮挫擦傷、左側腕部擦挫傷、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經江哲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哲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諭、張志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江哲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者何永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受傷及扣案物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㈤扣案之球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宏諭傷害告訴人時,同時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故與他人產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林宏諭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