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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嗣因其為毒品列管口為警在上址盤查而查獲」,更正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上址盤查而查獲」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9、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被告於10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
  細觀本案被告查獲之過程,係警方盤查被告時,發覺被告為毒品採尿人口,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其帶回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採驗尿液,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偵卷第4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存卷可考。觀諸員警雖知悉被告為強制採尿人口,然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且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未供稱其有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故不影響自首之認定。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上述自首情形。兼衡其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陳宣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賢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3、1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77、13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9、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口為警在上址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4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雖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1罪,但其實質係施用2種毒品,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之行為,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該罪質顯然較重,請予從重量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龍」之人所贈送,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詢問筆錄可憑,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