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5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建男明知鉅冠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呂光陽透過張文斌於民國111年8月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忠勇路與永春路旁之某工地,交付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是央請郭建男代其持上開支票向他人調取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現金,詎郭建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某處,持之向不知情之蔡鎔鴻調取現金50萬元後,僅將其中25萬元現金交付張文斌,餘款則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鉅冠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呂光陽、證人張文斌、劉健源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蔡鎔鴻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本案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函文所檢附退票理由單內容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他人交付之支票,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25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支票已由告訴人公司取回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