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5號
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被 告 林如觀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延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66、2165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4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2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00、21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罪,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善超係寶覺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主任委員;林如觀為林善超之女,並擔任寶覺寺之財務主管及管理委員、臺中市宗教交流協會(址設地址與寶覺寺相同,下稱宗教協會)之現任理事長及前任常務理事、五度空間媒體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五度公司)、五度空間影音工作室(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及恆觀投資有限公司(址設地址與五度公司相同,下稱恆觀公司)之負責人;林延蒼為林善超之子,並為寶覺寺之管理委員、宗教協會現任常務理事及前任理事長、玄恆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玄恆公司)之負責人。詎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均知悉寶覺寺已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其財產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及寶覺寺組織章程第2條及第4條第4款規定,應用於興辦公益、慈善事業,並應依寶覺寺組織章程及信徒大會議決寶覺寺財產處分事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單一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林善超、林延蒼管理寶覺寺及林如觀保管寶覺寺存摺、印鑑章及支票簿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其等持有附表一所示寶覺寺公益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就附表一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523萬2,600元。
㈡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及寶覺寺行政人員林欣慧、杜政緯、劉淑惠(林欣慧、杜政緯、劉淑惠下合稱林欣慧等3人,林欣慧等3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241號為緩起訴處分)均係從事寶覺寺稅務相關業務之人,亦均明知寶覺寺銷售牌位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屬銷售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善超、林如觀授權林延蒼指示林欣慧等3人,於寶覺寺銷售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牌位時,開立記載「茲承……先生/女士樂獻油香/超薦功德金新臺幣陸萬元正功德無量謹此銘謝」等不實內容之收據予購買牌位之民眾。由林欣慧製作日記帳後,復由林如觀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報稅業者,每2個月填報寶覺寺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次年度5月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人各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共同行使之,以此詐術逃漏稅捐。寶覺寺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之牌位銷售總金額為2億2,794萬元,逃漏營業稅額1,085萬4,286元【計算式:銷售額2億1,708萬5,714元(即牌位銷售總金額2億2,794萬元除於105%)*營業稅稅率5%】,另以同業利潤標準估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291萬8,28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寶覺寺行政人員黃琤瑜、蕭筱燕、林欣慧、吳怡穎、劉淑惠、杜政緯、證人即車商李秀真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36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將原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故新法刪除原規定之拘役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並將罰金之刑度提高,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較為有利,故就附表二編號1至36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斷。至附表二編號37至42部分,因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已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被告林善超擔任寶覺寺之主任委員,被告林如觀擔任寶覺寺財務主管及管理委員,被告林延蒼則擔任寶覺寺管理委員,均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納稅義務人要件。附表二編號1至36部分,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37至42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係基於單一公益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36部分,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37至42部分,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
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就上開公益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及林欣慧等3人就上開逃漏稅捐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4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應論以42罪。
㈦被告林善超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善超坦白犯行,已繳回侵占款項,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林善超就公益侵占犯行部分,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訴1100卷第112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林善超本案公益侵占犯行,與被告林如觀、林延蒼之犯罪所得總額已高達4,523萬2,600元,而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林善超行為之罪責程度,顯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本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0411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侵占公益上持有之寶覺寺財產共計4,523萬2,600元,所生損害巨大,並另以上開詐術遂行逃漏稅捐犯行,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如觀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357萬8,600元、被告林延蒼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165萬4,000元,共計繳回4,523萬2,600元(計算式:3,357萬8,600元+1,165萬4,000元=4,523萬2,600元)等情,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參(偵11466卷一第469、473頁)。另被告林延蒼已補繳逃漏之稅額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至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他7720卷二第439至451、457至469頁),且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均已與寶覺寺和解成立等情,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訴1100卷第97至99頁),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訴1100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4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42部分,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寶覺寺達成合解,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及補繳逃漏之稅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已有悔意且積極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均已辭去寶覺寺職務(偵11466卷一第363、393頁、偵11466卷二第5頁),故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寶覺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和解書可參。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就犯罪事實一㈠公益侵占之款項共計4,523萬2,6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就犯罪事實一㈡所逃漏之營業稅額1,085萬4,28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291萬8,284元,業經被告林延蒼補繳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1項
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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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善超授權林如觀於108年2月26日,自寶覺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覺寺三信銀行帳戶)匯款1,350萬元至宗教協會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宗教協會三信銀行支票帳戶)。 | ⑴108年3月5日,將其中620萬元轉匯至寶覺寺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覺寺花旗帳戶)。 ⑵同年月12日,將618萬3,090元兌換為美金20萬元存入寶覺寺花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CHPS840號帳戶(下稱寶覺寺花旗外幣帳戶)設為定期存款,並於108年12月27日將美金定存解約。 ⑶林如觀於109年5月5日、7日,自寶覺寺花旗外幣帳戶提領美金3萬元、美金17萬1,933元,並於同年5月12日存入美金3萬元至林如觀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如觀三信銀行外幣帳戶)。 ⑷108年6月3日,轉匯美金3萬元及美金17萬元至五度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度公司三信銀行外幣帳戶)。 ⑸108年10月15日,轉匯美金20萬元至林如觀三信銀行外幣帳戶,並購買林如觀個人新光人壽「美富利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受益人林如觀)」。 | |
| | ⑴108年3月5日,將其中620萬元轉匯至五度公司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度公司花旗銀行帳戶)。 ⑵108年3月11日,以618萬7,092元兌換美金20萬元存入五度公司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CHPS840號外幣帳戶(下稱五度公司花旗外幣帳戶)設為定期存款,直至108年9月11日定存解約。 ⑶109年2月12日,以五度公司花旗外幣帳戶之美金,購買美金9萬8,522.17元、9萬8,522.17元之美元計價基金,直至同年11月3日解約基金。 | |
| 林善超授權林如觀於109年6月5日,自寶覺寺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覺寺三信銀行支票帳戶)支付交換票據581萬1,750元款項至五度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度公司三信銀行帳戶(末三碼855)】。 | ⑴109年10月8日,自五度公司三信銀行帳戶轉匯350萬元至五度空間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度公司三信銀行帳戶(末三碼535)】。 ⑵109年10月15日,自五度公司三信銀行帳戶(末三碼535)以575萬1,600元購買美金20萬元,於同年11月12日轉出美金35萬元至林如觀三信銀行外幣帳戶。 ⑶109年11月12日,自林如觀三信銀行外幣帳戶將美金35萬2,000元換匯為新臺幣1,000萬元,並轉存至林如觀三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如觀三信銀行帳戶),同日再匯款至恆觀公司籌備處三信銀行帳戶,作為林如觀繳納恆觀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驗資股款。 | |
| 自108年7月15日前某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由林善超、林如觀2人將寶覺寺所收取之現金共計790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寶覺寺員工吳怡穎、林欣慧、黃琤瑜等3人,並由吳怡穎、林欣慧、黃琤瑜等3人陸續分別存入現金共計300萬元、490萬元至宗教協會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宗教協會三信銀行活期帳戶)、宗教協會三信銀行支票帳戶。 | ⑴108年11月22日,自宗教協會三信銀行活期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宗教協會三信銀行支票帳戶。 ⑵108年11月25日,自宗教協會三信銀行支票帳戶支付交換票據472萬元及300萬元(共計772萬元)至玄恆公司籌備處設於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玄恆公司花旗銀行帳戶)。 ⑶108年11月29日,自五度公司三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交換票據228萬元款項至玄恆公司花旗銀行帳戶。 ⑷108年12月20日,自玄恆公司花旗銀行帳戶轉匯1,000萬元至林延蒼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延蒼花旗帳戶),復立即匯回合計715萬元至玄恆公司花旗銀行帳戶,並於當日完成玄恆公司驗資查核(資本額200萬元,僅股東林延蒼1人獨資),以製造金流來係來自林延蒼之假象。 ⑸108年12月20日,自林延蒼花旗帳戶匯款285萬元至李秀真陽信銀行帳戶,作為支付購買林延蒼個人名下賓士S63(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款項。 | |
| ⑴109年2月7日前某日,由林善超將寶覺寺所有之現金50萬元交由不知情之寶覺寺員工吳怡穎,由吳怡穎於109年2月7日存入50萬元至玄恆公司花旗銀行帳戶。 ⑵109年1月30日,由林如觀自寶覺寺三信銀行帳戶轉帳325萬4,000元至宗教協會三信銀行支票帳戶。 | ⑴左揭50萬元,以及林如觀另於108年12月27日自宗教協會三信銀行支票帳戶支付交換票據至玄恆公司花旗銀行帳戶之300萬元款項,均於109年2月13日,透過玄恆公司花旗銀行外幣帳戶,以1,000萬元購買瑞士法郎32萬5,627.53元、以360萬元購買美金12萬元,並轉作美元定存。 ⑵109年2月10日自宗教協會三信銀行支票帳戶支付交換票據315萬元至玄恆公司花旗銀行帳戶。 | |
| ⑴109年2月20日,由林如觀自寶覺寺三信銀行支票帳戶支付交換票據601萬2,000元款項至宗教協會三信銀行支票帳戶。 ⑵109年2月26日前某時,由林善超將寶覺寺之現金159萬4,000元交予不知情之寶覺寺員工吳怡穎存入宗教協會三信銀行支票帳戶。 | ⑴109年2月26日,自宗教協會三信銀行支票帳戶支付交換票據362萬元至五度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5日,以359萬2,195元購買美金12萬元存入五度公司花旗外幣帳戶後設為定期存款,到期後自動續期。 ⑵109年3月5日,自宗教協會三信銀行支票帳戶支付交換票據360萬元至五度空間三信銀行支票帳戶。並同年月6日支付交換票據360萬元至林如觀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美金11萬9,000元後設為定期存款,到期後自動續期。 | |
| ⑴108年4月23日、同年5月16日,由林如觀自寶覺寺三信銀行支票帳戶分別支付交換票據192萬6,950元、99萬7,000元(共計292萬3,950元)至宗教協會三信銀行活期帳戶。 ⑵108年5月21日,由林如觀將寶覺寺所有之現金100萬元存至宗教協會三信銀行活期帳戶。 ⑶108年6月14日,由林如觀自前揭寶覺寺花旗銀行外幣帳戶轉出美金9萬元至五度空間影音工作室花旗銀行外幣帳戶。 | 108年6月13日,由宗教協會三信銀行活期帳戶轉出517萬元至宗教協會三信銀行支票帳戶。108年6月17日,自宗教協會三信銀行支票帳戶轉出346萬5,000元至五度空間影音工作室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轉入五度空間影音工作室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CHPS840號外幣帳戶,以348萬2,000元購買美金11萬1,040.82元,並自108年6月19日起,將前揭美元11萬1,040.82元及左揭侵占寶覺寺美金9萬元(共計約美金20萬1,040.82元),用購買澳幣、美金定存、英鎊等外幣。
| ⑴392萬3,950元 ⑵美金9萬元(以匯率30.41計算,侵占金額為273萬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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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寶覺寺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之訂有一定收費標準之牌位銷售數量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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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5年度寶覺寺訂有一定收費標準之牌位銷售數量共410座,金額共2,4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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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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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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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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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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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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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6年度寶覺寺訂有一定收費標準之牌位銷售數量共608座,金額共3,64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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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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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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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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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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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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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7年度寶覺寺訂有一定收費標準之牌位銷售數量共590座,金額共3,5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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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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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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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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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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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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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8年度寶覺寺訂有一定收費標準之牌位銷售數量共417座,金額共2,50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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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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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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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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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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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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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9年度寶覺寺訂有一定收費標準之牌位銷售數量共413座,金額共2,47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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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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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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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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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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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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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0年度寶覺寺訂有一定收費標準之牌位銷售數量共619座,金額共3,71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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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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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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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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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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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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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1年度寶覺寺訂有一定收費標準之牌位銷售數量共742座,金額共4,45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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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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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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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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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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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善超、林如觀、林延蒼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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