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515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㈡核被告王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鐘濟暐」、「廖偉帆」及「TU娛樂城」負責人「A」等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因本案賭博機房制度變更,導致被告無從領薪,遂親至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提出檢舉,使檢警得以循線查獲本案,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2、15-24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又被告嗣後固曾否認犯行,惟該部分尚屬防禦權之行使範疇,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牟利,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散盡家財,嚴重者家破人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參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時間約5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企劃相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小康之經濟狀況、罹患重鬱症(參準備程序筆錄、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卷第17頁、本院中簡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本案賭博網站「TU娛樂城」擔任行銷部門工作,底薪4萬3千元,另有業績獎金,任職期間收入約3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37頁)。惟查,被告上開薪資固屬犯罪之不法所得,然係其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尚非不勞而獲,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暴利,且觀諸其所領取之月薪為4萬3千元,另附加獎金,並非高於一般薪資之所得,與一般日常生活開銷相比,僅得以餬口而勉強維持最低度之生活需求,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表示對上開犯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是本院認如諭知沒收顯然過苛,且使被告無從維持生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被 告 王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與「鐘濟暐」、「廖偉帆」及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TU娛樂城」負責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下稱A),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架設電腦主機及相關網路設備,以推廣賭博網站「TU娛樂城」(賭博項目:百家樂、德州撲克、539等)。王昱負責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抖音、Instagram,在網路上以文案向不特定之賭客推廣銷賭博網站「TU娛樂城」。嗣王昱於111年12月離職後,並於111年12月12日前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自首,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提出之「TU娛樂城」後台資料擷圖、「TU娛樂城」遊戲平台頁面、「TU娛樂城」遊戲登入畫面擷圖、本案賭博機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目標基本資料、員警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鐘濟暐」、「廖偉帆」及A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被告雖因本案參與賭博犯行而獲取新臺幣30萬元之報酬,然考量其係以薪資為主要收入,該等薪資收入本身係因一定勞務給付所換得之對價,並非不勞而獲之所得,亦未因涉及賭博犯行,而與勞務付出具有顯不相當情形,該等薪資應係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