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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4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樂群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2至3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透過噴射打火機燃燒車窗,再澆淋礦泉水以冷卻等方式破壞車窗,並竊取他人物品,雖終未竊得任何財物,惟仍導致告訴人陳丞輝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致其受有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狀況(偵卷第55頁),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因諸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本院易字卷第13至50頁)、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44號
  被   告 王樂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601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樂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佳街30巷停車場內,以噴射打火機噴燒陳丞輝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將礦泉水傾倒在該處後擊破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丞輝,並進入車內翻找有價值財物惟無所獲而竊盜未遂。嗣經陳丞輝發現車輛毀損及車內有遭翻動情事,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發現可疑血跡,並將採集送驗發現與王樂群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丞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樂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丞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暨營業損失、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