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於警察執勤過程中以推擠方式妨害警察公務執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需要照顧未成年的弟弟(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57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12年2月14日4時16分許,應友人之邀約,前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前,見十數名不詳之人聚集該派出所前,經警員喝令解散離去。後警員丁○○於112年2月14日4時19分許,在上址欲拍攝聚集者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輛以保全證據,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手推擠丁○○,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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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推擠在場之警員即被害人丁○○之事實。 |
| | 1、證明被害人丁○○於上開時日穿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偵辦聚眾鬥毆案件,遭十數名黑衣人包圍,派出所長官要求聚集之群眾離開,並當場指示被害人拍攝在場車輛車牌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欲前往門口拍攝車牌之際,遭被告突然以推擠背部之方式施以強暴,致被害人差點跌倒之事實。 |
| 1、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份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執行勤務,仍出手推擠被害人,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