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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女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1「本判決編號」1至51、53至5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女為B女之孫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9年4月間起至110年10月間止,在其祖母B女(未據告訴)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B女之同意,利用網際網路,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於附表1「本判決編號」所示之時間,登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網頁後,在網頁之保險單質借款項之項目下,輸入B女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不法利用B女之個人資料,而冒用B女之名義,偽造保單質借款項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以B女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鑫富105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1張(111年1月18日要保人變更為B女之子C男,下稱甲保單)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鑫旺福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1張(下稱乙保單)之保險金額為質押擔保,向新光人壽借款借貸如附表1「貸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B女、新光人壽,致使新光人壽承辦人員誤以為係B女以保單質借款項,陷於錯誤予以同意質借款項,而將款項匯入B女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帳戶)內,A女再將匯入子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供己花用。嗣因B女發覺系爭甲、乙保單遭人冒用名義質借款項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A女,係於附表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所示時間,登入新光人壽網頁,在網頁保險單質借款項項目下,輸入被害人B女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冒用B女名義向新光人壽質借如附表1所示款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卷附甲、乙保單之保險單借款明細表本次借還金額欄之記載),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共59次犯行。而本案被告犯行次數甚多,經核對甲、乙保單保險單借款明細表(見偵卷第59至65、57頁),就此部分記載當非無疑,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附表1編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8、9、40、59部分應為誤載,予以刪除,另本案罪數由法院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被告復未爭執;且本審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本件上訴範圍係原判決之55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0頁),是本判決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之55罪,先予敘明。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欄中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為誤載,予以刪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然此二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此更正部分不生效力,上開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均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四、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法院辦理公示送達及裁判書公開作業時,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被告與被害人B女間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本判決如揭露被告、B女之姓名,將使其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公諸於眾,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精神,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等人均不予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五、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82頁),核與證人B女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31至33、35至37、39至40、223、239頁),並有如附表3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B女間有祖孫關係,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非法利用B女之個人資料,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1所示5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新光人壽詐得如附表1所示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保管B女子帳戶金融卡之機會,於附表2「現金提領部分」欄所示時間,持子帳戶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ATM,以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2「現金提領部分」欄所示款項,及將如附表2「轉至丑帳戶部分」、「轉至寅帳戶部分」欄所示款項,轉帳至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帳戶),將款項供己花用,因認被告另涉犯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接受客戶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即與存款戶間發生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得隨時請求該金融機構於存款額度內返還一定數額之金錢。而盜領者未經存款戶同意,持被害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正確之密碼後,取得銀行存款戶帳戶內之款項,盜領者用以領款之金融卡既係真正,且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提款,就該銀行而言,盜領者即屬債權之準占有人,雖盜領者未獲真正權利人即存款戶之授權提款,然債務人即銀行對盜領者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於真正權利人即存款戶仍發生清償之效力。是銀行於此情形下,即無任何財產損失,此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僅存款戶而不包括銀行。刑法第339條之2所指之自動付款設備均為銀行所設置,並無自然人設置之情形,如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包括銀行,則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親屬間告訴乃論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所以依該親屬間告訴乃論規定之規範意旨,亦應認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包括銀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經查,被告為B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有被告及B女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7、261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對B女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應告訴乃論,然B女於本案繫屬本院第一審前之111年5月1日即已撤回告訴,此有B女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1至213頁),應認此部分於繫屬於本院前,已有欠缺訴追條件之情狀,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明載,被告於新光人壽網頁輸入B女個人資料後,致使新光人壽承辦人員誤以為係B女以保單質借款項,陷於錯誤予以同意質借款項而將款項匯入子帳戶內等語,顯係以新光人壽人員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原判決誤會此為部分被害人亦為B女,而需告訴乃論,又於理由中稱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繫屬誤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等語,然因此部分實係以新光人壽人員為被害人,又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更正不生效力,原審判決漏未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又對沒收部分,漏未說明,原判決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濫用親人B女信任,遂行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亦有損於人與人間的信任: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竊盜、詐欺、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素行不良;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B女不願追究之情形(見偵卷第223、239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記載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之間隔,被告本案得易科罰金之54次犯行(除附表1本判決編號52部分外),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又於前階段之「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6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64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入監前有把錢給B女,讓B女去還,就是上述的5萬元,另外偵卷第59至65、67頁記載虛擬帳號、部分還款,就是我所償還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3至184頁),被告稱有還5萬元與B女部分,經本院電聯B女,為B女所否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1頁),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此外,C男於偵查中稱,被告有以甲保單借款128萬3677元、乙保單借款85萬8551元,我有還利息、少額本金等語(見偵卷第238頁),細繹甲保單保單借款明細,可知甲保單還款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間、111年1月18日,乙保單之部分還款時間則為110年3、4月間、111年1月18日(見偵卷第59、65、67頁),而B女於警詢中稱,係於111年1月12日收到保險公司來信,始悉本案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頁),甲保單之要保人亦於同年月18日變更為C男,結合甲、乙保單於甲保單要保人變更為C男同日,均有繳交利息或還款之情形,依時序推知,此部分較有可能為C男所償還,而B女知悉本案犯行前之款項,則應為被告所償還,自應以於111年1月18日前為界分,依甲、乙保單保險單借款明細表顯示,甲保單部分尚未還款金額為1,283,677元,乙保單部分尚未償還貸款餘額為85萬8551元(見偵卷第65、67頁),上開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214萬2228元,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有上開違法情形,由本審撤銷改判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業已說明如前,又附表1編號52部分犯行,詐貸金額達50萬元,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已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本案被告對B女犯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既應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究其性質仍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本判決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
登入系統網頁填載電磁紀錄並行使質借時間
擔保之保險契約即保單
貸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
109年4月8日
甲保單 
10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2
109年4月14日
甲保單
10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3
109年4月22日
甲保單
5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
109年5月6日
甲保單
15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5
109年5月14日
甲保單
10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6
109年6月22日
甲保單
6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7
109年8月3日
甲保單
10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109年8月19日
甲保單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9
109年8月24日
甲保單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8
10
109年9月10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
109年9月18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2
109年9月23日
甲保單
3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3
109年10月5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4
109年10月12日
甲保單
3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5
109年10月16日
甲保單
3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6
109年10月28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7
109年10月30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8
109年11月6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9
109年11月12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20
109年11月16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21
109年11月23日
甲保單
3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22
109年11月24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23
109年12月4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24
109年12月7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25
109年12月8日
甲保單
3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26
109年12月14日
甲保單
3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27
109年12月17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28
109年12月21日
甲保單
3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29
110年1月11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30
110年1月19日
甲保單
3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31
110年1月25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32
110年3月9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33
110年3月17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34
110年3月24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35
110年4月12日
甲保單
10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36
110年5月4日
甲保單
5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37
110年5月11日
甲保單
5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38
110年5月21日
甲保單
5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39
110年5月25日
甲保單
3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0
110年5月25日
甲保單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38
41
110年6月9日
甲保單
9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42
110年6月23日
甲保單
15,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43
110年6月28日
甲保單
1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44
110年6月30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45
110年9月8日
甲保單
3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46
110年9月10日
甲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47
110年9月22日
甲保單
15,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48
110年10月1日
甲保單
1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49
110年10月4日
甲保單
4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50
110年10月12日
甲保單
15,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51
109年6月8日
乙保單
10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52
109年6月29日
乙保單
10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53
109年7月13日
乙保單
5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54
109年8月19日
乙保單
5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55
109年8月24日
乙保單
50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3
56
109年9月25日
乙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57
109年10月23日
乙保單
20,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58
109年11月20日
乙保單
16,000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9
110年1月18日
乙保單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合計:2,641,000元

【附表2】
自子帳戶(末3碼700)提領現金部分
轉至丑帳戶(末3碼937)部分
轉至寅帳戶(末3碼430)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含手續費)
編號
時間
金額(含手續費)
編號
時間
金額(含手續費)
1
109年4月8日
5005、3萬、1萬
1
109年10月16日
28,015
1
109年6月2日
10,013
2
109年4月11日
20,005、10,005
2
109年10月23日
20,015
2
109年6月9日
5,013
3
109年4月13日
1萬
3
109年10月28日
20,015
3
109年6月19日
3,013
4
109年4月15日
20,005、10,005
4
109年11月6日
2萬
4
109年6月22日
30,013
5
109年4月16日
20,005
5
109年11月12日
17,015
5
109年6月29日
613
6
109年4月18日
20,005、15,005
6
109年11月23日
30,015
6
109年8月18日
5,013
7
109年4月22日
20,005
7
109年12月4日
20,015
7
109年8月23日
10,013
8
109年4月23日
20,005
8
109年12月7日
20,015
8
109年9月11日
20,013
9
109年4月25日
20,005
9
109年12月8日
30,015
9
109年9月18日
19,013
10
109年5月2日
10,005
10
109年12月14日
20,015
10
109年9月24日
16,013
11
109年5月6日
10,005
11
109年12月17日
20,015
11
109年9月25日
19,513
12
109年5月7日
20,005、20,005、20,005、15,005、10,005、10,005
12
109年12月30日
18,015
12
109年10月6日
17,015
13
109年5月8日
10,005
13
110年1月11日
20,015
13
109年11月12日
3,015
14
109年5月15日
20,005、20,005
14
110年1月19日
30,015
14
110年4月15日
10,015
15
109年5月16日
10,005
15
110年1月25日
20,015
15
110年4月21日
3,015
16
109年5月18日
5,005
16
110年3月9日
20,015
16
110年5月25日
2,000
17
109年5月22日
10,005
17
110年3月17日
20,015
17
110年6月24日
2,000
18
109年5月26日
5,005
18
110年3月24日
20,015



19
109年5月30日
5,005
19
110年4月21日
25,015



20
109年6月6日
5,005
20
110年5月4日
10,015



21
109年6月7日
3,005
21
110年5月5日
5,015



22
109年6月9日
20,005、20,005、20,005、20,005、15,005、10,005
22
110年5月10日
3,015



23
109年6月16日
5,005
23
110年5月17日
4,715



24
109年6月18日
3,005
24
110年5月21日
30,015



25
109年6月21日
5,005、3,005
25
110年5月25日
28,000



26
109年6月22日
7,005、20,005、8,005
26
110年6月16日
1,000



27
109年6月24日
10,005
27
110年6月24日
13,000



28
109年6月25日
8,005
28
110年6月28日
1萬



29
109年6月30日
20,005
29
110年9月8日
30,015



30
109年7月1日
15,005
30
110年10月4日
20,015



31
109年7月2日
20,005、15,005
31
110年10月13日
990



32
109年7月6日
5,000






33
109年7月7日
10,005






34
109年7月13日
10,005






35
109年7月18日
10,005






36
109年7月25日
5,005






37
109年7月26日
10,005






38
109年8月1日
10,005、17,005






39
109年8月3日
10,005






40
109年8月5日
5,005






41
109年8月6日
3萬、1萬






42
109年8月10日
10,005






43
109年8月19日
20,005






44
109年8月21日
5,005






45
109年9月2日
4,005






46
109年9月23日
1萬5005






47
109年10月5日
3,005






48
109年10月12日
20,005、10,005






49
109年10月16日
2,005






50
109年10月30日
20,005






51
109年11月16日
20,005






52
109年11月20日
16,005






53
109年11月24日
20,005






54
109年12月14日
10,005






55
109年12月22日
10,005






56
109年12月25日
2,005






57
110年4月13日
10,005、8,005






58
110年4月17日
5,005






59
110年4月20日
10,005






60
110年5月6日
10,005






61
110年5月8日
5,005






62
110年5月9日
10,005






63
110年5月22日
20,005






64
110年7月1日
8,005






65
110年7月9日
10,005






66
110年7月19日
2,005






67
110年9月10日
2萬






68
110年9月22日
15,005






69
110年10月1日
1萬






70
110年10月4日
20,005






71
110年10月13日
14,005






【附表3】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6號卷(下稱偵字第19796號卷)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0247號函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19796號卷第49至69頁
1-1
B女投保簡表
偵字第19796號卷第51頁
1-2
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偵字第19796號卷第53至54頁
1-3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偵字第19796號卷第55頁
1-4
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偵字第19796號卷第57至58頁
1-5
保險單借款明細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甲保單)
偵字第19796號卷第59至65頁
1-6
保險單借款明細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乙保單)
偵字第19796號卷第67頁
1-7
A女利用網際網路登入新光人壽網站之IP資料1份
偵字第19796號卷第69頁
2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字第19796號卷第71至77頁
3
B女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時序表
偵字第19796號卷第79至81頁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952號函及所附相關證據之B女之開戶基本資料(子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偵字第19796號卷第83至117頁
5
B女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A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時序表
偵字第19796號卷第119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9079號函及檢附相關證據(寅帳戶)
偵字第19796號卷第121至158頁
6-1
A女於該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偵字第19796號卷第123至158頁
8
B女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A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時序表
偵字第19796號卷第159頁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儲字第1110063782號函及所附之A女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帳戶)
偵字第19796號卷第161至179頁
10
B女之臺中市龍井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偵字第19796號卷第181至183頁
11
被害人B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19796號卷第185至192頁
12
B女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
偵字第19796號卷第211至213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4922號函及檢附之A女於該行之開戶申請資料
偵字第19796號卷第225至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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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女與C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偵字第19796號卷第241至249、2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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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女之己身一親等資料
偵字第19796號卷第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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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女之己身一親等資料
偵字第19796號卷第261頁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號卷(下稱簡字第8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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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A女、案由:違反個資法等)
簡字第80號卷第19至26頁
簡上字第177號卷第15至22頁
(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卷(下稱簡上字第17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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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上字第124號上訴書
簡上字第11至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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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電話紀錄1(電詢被害人B女回覆略以:…我已經原諒我孫女,刑事部分請法官輕判)
簡上字第177號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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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電話紀錄2(電詢被害人B女回覆略以:…目前我截肢坐輪椅,行動非常不便去開庭,我已經原諒我孫女,刑事部分請法官輕判,民事方面不追究了…)
簡上字第177號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