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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喆



            林宸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鈺喆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鈺喆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宸葦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鈺喆、林宸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6頁、第97至第106頁)、和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撤回告訴狀影本、估價單、照片1張、對話截圖6張、財團法人雲林縣大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私立一心育幼院捐物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36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鈺喆原辯稱:民國113年5月2日我與告訴人譚興舟洽談借貸事宜時,告訴人表示有借貸經驗,借款用途為生活周轉,我借貸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完全沒有還錢,避不見面,留的資料都是假的;我之後委託被告林宸葦約告訴人出面,
  告訴人看到我,聽到我說為什麼封鎖我,欠錢有要還錢嗎,
  隨即騎乘機車迴轉朝被告林宸葦衝撞,我為了防衛,才去攔阻跟推告訴人的機車,事後已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再追究欠款,歸還本票及借據,另賠償修車費用等語。
 ㈡被告林宸葦原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朝我衝撞,我為了防衛,才去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等語。  
 ㈢惟被告2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已坦承犯行,希望給予緩刑,請法官考量我們與告訴人已經和解,被告黃鈺喆不僅沒有向告訴人要借款,還賠他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900元,也把本票、借據都還告訴人,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請法官考量我們知道錯了,有盡力做補償,給我們緩刑的機會,我們願意為公益捐,請考量情節,讓額度最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8至104頁)。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期間均否認本案犯行,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被告2人以請求宣告緩刑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應依法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尚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2人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2人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黃鈺喆借貸予告訴人時先行預扣利息2,000元,嗣被告黃鈺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鈺喆歸還告訴人本票、借據,未向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等情,業據被告黃鈺喆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21頁)。則被告黃鈺喆取得重利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已免除告訴人3萬元之本金債務,未向告訴人索討剩餘2萬8,000元款項,足認和解後被告黃鈺喆實質上並無取得不法利得,告訴人亦已完全填補損害,故此部分自無沒收被告黃鈺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未審酌被告黃鈺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未向告訴人索討剩餘2萬8,000元款項等客觀情狀,而宣告沒收、追徵本案被告黃鈺喆之犯罪所得2,000元,容有未洽,被告黃鈺喆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9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撤回告訴狀影本、估價單、照片1張等資料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22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頗具悔意,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葦
被   告 黃鈺喆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喆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宸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宸葦、黃鈺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該2罪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譚興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從而,本案告訴人既已撤回對前揭被告等之傷害、毀損告訴,則揆諸前該開法文之規定,本件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傷害、毀損罪嫌,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被告共同強制犯行,公訴人認均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
  被   告 林宸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喆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超商,趁譚興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急迫,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2000元,並預扣利息,實際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譚興舟,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80)。嗣因譚興舟封鎖黃鈺喆之通訊軟體帳號,黃鈺喆委請林宸葦假扮貸款業務,邀約譚興舟於同年月21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燈桿附近見面,譚興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黃鈺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慢車道上,譚興舟於發現係黃鈺喆之際,旋加油門起駛逆向迴轉,欲脫身離去,黃鈺喆與林宸葦基於強制、傷害、毀損犯意聯絡,以徒手攔阻譚興舟上開重機車,並出手推機車車尾,林宸葦並趁隙拔取機車鑰匙丟棄路上,該機車因而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以強暴妨害譚興舟行動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同時致譚興舟下巴碰撞機車把手而受有下巴擦挫傷之傷害,該機車右側車殼因而刮損,足以生損害於譚興舟。嗣譚興舟乃棄車並徒步奔跑前往前方之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報警處理。
二、案經譚興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鈺喆、林宸葦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重利等犯行,被告黃鈺喆辯稱:「譚興舟欠錢故意要跑,我們都沒有打譚興舟,當下真的是防衛,因為我們都站在譚興舟車頭。」云云;被告林宸葦辯稱:「不承認,沒有傷害,而且我也有受傷,是譚興舟試圖催油門要衝撞我,我才去拔鑰匙,不然我就會被譚興舟撞,我沒有不讓譚興舟走。」云云。核與告訴人譚興舟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影本、刑案現場圖、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參以本件依被告2人供述情節及所受傷勢部位,告訴人既係自被告2人站立位置間之空間,向左前方起駛左迴轉,欲行離去,且被告2人所受傷勢,應係自己貿然出手攔阻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所致之傷害,即堪認被告2人並無遭告訴人駕車衝撞之防衛情況存在。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宸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普通傷害、強制、毀損罪嫌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強制、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黃鈺喆所犯普通傷害罪嫌及重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黃鈺喆上開重利犯罪所得2000元,於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宸葦於上開時地,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機,被告黃鈺喆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因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堅決否認涉有搶奪犯行,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機車鑰匙係掉落在現場之快車道路面,手機則係掉落在中央分隔島上,均係在機車停放位置附近,參以被告2人誘使告訴人出面現身之目的,係在索討借款債務等情,堪認被告2人應僅係出於攔阻告訴人離去之目的,而拔取其機車鑰匙並丟棄路面,手機則係告訴人於企圖離去之過程中,因機車遭推失控碰撞中央分隔島後,掉落在中央分隔島上所致,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亦無搶奪手機之行為,核與刑法搶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