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昱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選物販賣機1臺及IC板1片)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歷年同樣案件之判決多為拘役,本案量刑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機臺係向場主承租,若逕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犯後態度、擺放機臺數量僅有1臺、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所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或於本院所陳之事由(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頁、第75至76頁),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出其他刑事判決主張本案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45頁),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況被告先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案,緩刑期滿又再為相同犯行,與其所提其他個案判決多為初犯之量刑本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且經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雖辯稱前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為場主所有非其所有云云,然卻未能提出場主之姓名或租約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除被告空言、片面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確有其人,從而被告前揭辯稱,尚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既可自行改裝該檯選物販賣機之機具結構,顯見被告對該檯選物販賣機(含IC板1片)具有支配、管領權,原審諭知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