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易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覺得原審判決30天太重,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6、5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三、被告以上開所述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承宏為同事,因工作事由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實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易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承宏為同事,因工作事由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實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15號
被 告 蔡易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呈與廖承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吉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蔡易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操作機器運轉速度問題與廖承宏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廖承宏1下,致廖承宏因此受有左側下頷骨挫傷及眩暈等傷害傷害。
二、案經廖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吳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