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蕭國昌
被 告 陸虹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
經查,原告蕭國昌主張受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6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為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復未提起上訴,故
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簡易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從而,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原告蕭國昌及幫助洗錢部分,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即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業經本院於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中敘明理由。是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屬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