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子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子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子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且均係因將帳戶交予LINE「小賴」之人,嗣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所犯,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趙子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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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③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 | 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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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