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審理後,判處聲請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6號、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諭知沒收(見該判決理由欄壹、七、㈢之說明),且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SONY、LG、ANYCALL廠牌手機共8支(均無SIM卡)
一、警方於101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0巷00號503室所扣押。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81頁)。
三、同次扣押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沒收在案(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3)。
Coolpad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一、警方於101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0巷00號503室所扣押。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81頁)。
現金新臺幣30,838元(1000元紙鈔30張、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3張、零錢38元)
一、警方於101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所扣押。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10、11(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73至74頁)。
NOK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一、警方於101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所扣押。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74頁)。
Taiwan Mobil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一、警方於101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所扣押。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74頁)。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一、警方於101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所扣押。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