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支美慶
籍設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支美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支美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普通竊盜案件(竊取機車),附表編號2數罪均為偽造文書案件(拾得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盜刷偽造簽單),罪質不同,2案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同,關聯性不高。附表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參考其定刑比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囑託監所送達受刑人,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支美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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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111/12/21 ②111/12/22 ③111/12/25 ④111/12/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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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