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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瀚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827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其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様及手段均大致相同,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月24日合法送達後,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9日
110年11月19日至110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6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
111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2年4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87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