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更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更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更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8、9所示之罪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3年1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界限範圍;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及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月19日收受上開函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上開函稿及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固另於上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能夠協商」等語,惟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並無協商制度,併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4、6、8、9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