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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楊俊錦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23號、112年度偵字第98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112年度易字第84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112年度易字第848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5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