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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銘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317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317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6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129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