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2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原聲請意旨未載款項),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異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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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3月(4罪) 有期徒刑4月(4罪) 有期徒刑5月(1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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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00號(編號1之4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01號(編號2之9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91號(編號3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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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92號(編號4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