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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惠銓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應執行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參酌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09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0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6日
112年10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9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