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堯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堯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蕭堯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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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4、26481號、107年度偵字第3123、269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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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926號(中高分院108年聲字第1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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