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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彥宏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所述復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所述尚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及自112年7月7日、112年9月7日、112年11月7日、113年1月7日、113年3月7日、113年5月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5月2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業於113年7月6日屆滿,並經本院簽發釋票於該日將被告予以釋放,有本院釋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經釋放,即未受有羈押之強制處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