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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113年度執字第7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黃智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黃智偉均因詐欺案件,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編號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犯罪,犯罪時間分為105年8月30日至9月20日、106年1月6日至1月7日、105年12月26日至12月28日、106年6月1日至6月4日、107年1月26日至1月27日、103年9月2日至9月4日及9月5日至9月7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執後勾選無意見回覆等情(見本院聲卷第33至37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受刑人黃智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30日至105年9月20日
106年1月6日至106年1月7日
105年12月26日至105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68號
107年度簡字第298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5日
107年3月7日
107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68號
107年度簡字第298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2日
107年4月25日
107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11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877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657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61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4日
107年1月26日至107年1月27日
103年9月2日至103年9月4日、103年9月5日至103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744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5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191號
107年度易字第309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54號
判決日期
107年9月27日
108年1月14日
113年4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191號
107年度易字第309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29日
108年2月23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5號
臺中地檢108年執字第37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1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6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