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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靜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靜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靜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犯罪行為態樣類似,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4月4日
112年4月24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4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87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87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86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2年度執更字第37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54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2年度執更字第37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