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姿雅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姿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姿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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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4至5日前之某時許 | 111/01/11 111/02/19 111/03/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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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