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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鑫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屬危害交通往來安全之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衡量各罪之內涵、性質,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詢問表示無意見(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
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速偵字
第778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17304號等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173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
第145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185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91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3557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35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