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76號、112 年度執字第147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7 月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3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涉及者多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又其所犯該等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甚鉅,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3、54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有諭知罰金刑,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 王永賢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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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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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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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 年6 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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