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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和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和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和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0日
111年8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112年度簡字第14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112年度簡字第149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2月11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7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