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恭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恭維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何恭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11日、8月11日,及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何恭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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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235號(已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