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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辯護人不服法院所為關於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者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如此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諸前揭憲法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有效保障,應認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者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本件雖僅有聲請人即辯護人以辯護人之名義用印為被告蔡志偉具狀提出聲請,惟被告既未明示與此相反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本院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及其家人均遭告訴人等噴漆恐嚇及上門辱罵,被告一度因告訴人等揚言波及其家人與其一告訴人朱愷文發生衝突,故被告及其家人為避免人身安全疑慮及再與告訴人等於法庭外產生衝突,目前暫未住在原住處,致被告未實際收得開庭通知而遲誤庭期,終生誤會而遭通緝,並非被告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縱認仍有法定之羈押事由,只要限制住居,被告即能實際收得傳票遵期開庭,應非不能使被告具保以代羈押,且被告尚須整理提供本案之完整金流及其從未提供保證無風險之收益方案等有利證物,且仍須為告訴人等與券商溝通結算帳戶及爭取佣金,為避免損及告訴人等之權益、增加誤解或有擴大損害之風險,本件確有具保以代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僅敘明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等要件之理由,未附任何理由說明即逕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未盡妥適,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復按所屬法院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故對被告為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羈押之處分,有該案件卷附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件存卷可稽,而堪確認
  。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為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其涉案情節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智信等人之證述可參,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已係重大,且被告屢經拘提、通緝始到案,而有逃亡之情形,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考量審判程序之進行情形,暨被告所涉係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本即已對於我國金融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權衡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為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有必要,僅令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尚不足以充分達致保全被告之目的。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值日法官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所執各節,或與被告曾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諭知庭期而仍無故不到庭等節不符而僅係片面之詞、或與本院據以審酌之上開要件無涉,自均無礙其合法及妥當性。是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