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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懷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懷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懷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6日
111年7月1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8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8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