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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寶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寶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寶連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67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67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2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