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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霈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霈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霈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屬竊盜罪,及各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霈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5日(3罪)
拘役20日
拘役35日(2罪)
犯罪日期
111年09月25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1月11日
112年03月11日
111年12月14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2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20號
112年度簡字第1744號
112年度簡字第6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11日
112年08月29日
112年04月20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20號
112年度簡字第1744號
112年度簡字第6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5月19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1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16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04月21日至05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1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1月0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