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霈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霈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霈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屬竊盜罪,及各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霈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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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09月25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1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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